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86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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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李聰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訴請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故人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屬未經合法訴願,其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為前提;

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因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應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向被告檢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涉有違反醫療違法情事,經被告以108年6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3946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反映家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疑義一案,本局辦理情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6月14日(108)院秘字第951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8年4月8日致本局陳情反映事項。

二、旨案該院函復說明:『…… 二、病人於107年6月23日抽血檢驗發現高血鉀,依長期藥囑口服Kalimate powder 3pack qid,6月24日因高血鉀更嚴重,於是開立Kalimate powder 6packs enema stat。

……三、107年6月28日因病情需要更改抗生素為Cefepime,原本醫囑為Cefepime 4Amp IVP,依仿單建議Cefepime施打方式可以IVinjection for3-5mins,IV infusion,orIM,因IVP3-5mins有執行困難,當日稍後即修正為Q12HIVD,護理紀錄執行IVD』。

本局已行政指導該院,請其督促所屬人員病歷如有增刪處,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

三、依據本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倘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可向本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記載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三、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乃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函復轉知醫療機構之表述意見,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即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另該函復內容中亦說明倘原告有疑義,可提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乃係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下,提供原告訴訟外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至原告是否提出申請,取決於原告,並未對原告產生規制作用及不利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既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有關原告訴請命被告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記載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部分,觀諸醫療法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得請求被告以處分為上述請求事項;

且綜觀醫療法規範,其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規範意旨僅透過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以維持醫療品質,間接保護病患之醫療權益,並無賦予病患或家屬可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檢查及資料蒐集,是原告本件請求事項應認僅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之陳情,核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實難謂被告因原告之陳情而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記載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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