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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
108年度救字第306號
原 告 粟振庭
粟斌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 、第102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9375688號、第22-AX1026448號、第22-AW0608764號暨108 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1141408號、第22-A05ZET137號、第22-AH0721305號、第22-AW0665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撤銷上開裁決書,核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開規定,原告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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