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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芳(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1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即勞動部民國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0號)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67481號裁處書)均撤銷(原處分包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由該院以108年2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
茲原告於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後,向本院具狀陳明其不服範圍僅為罰鍰金額部分(參本院卷第27頁陳報狀),亦即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結果,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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