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37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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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江淑禎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5200號(案號:第1070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被告查獲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地,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查得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及出資比例二分之一,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44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440,000元處1.5倍之罰鍰2,16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應納稅額259,200元及罰鍰388,800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11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及前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本院撤銷判決意旨,以107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7009號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180,800元改處0.75倍之罰鍰885,600元,准予追減罰鍰885,600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107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5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板橋江翠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4月10日板營字第1089500783號函附簽收收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7頁至第618頁及第621頁至第622頁),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業於107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7年12月3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

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1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至108年2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寄存送達受送達人對於送達資訊的知悉,是擬制而來,將使原告收受信件居於不利的地位,且原告住家屬於一般住戶公寓,無設置大樓管理員,信箱擺放於公共開放場合經風吹日曬,且樓下常有行人走動,白天家裡無人,家人皆出門上班上學,原告直至108年3月得知有信件存放於郵局才趕緊去領取簽收,因此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符規定云云。

惟查:1.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是依該法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2.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板橋江翠郵局,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業於107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7年12月3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如前述,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間始至板橋江翠郵局領取本件訴願決定,亦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遲至108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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