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43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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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佛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秦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鍋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714.47平方公尺、782.54平方公尺、6,698.91平方公尺、423.6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嗣被告清查發現,陳鍋生早於民國24年即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57,287元,原告不服,循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原告於新北地院辯論期日追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地政局72年8月1日72汐地字第12593號變更地目處分、72年10月5日北府地四字第2973474號變更編定處分,以及工務局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等使用執照均為無效,並附帶請求地政局及工務局連帶賠償32萬元。

新北地院以其追加合併之新訴,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損害賠償32萬元)及稅捐課徵(157,287元)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40萬元,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亦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將本件原訴及原告追加之訴全部移送本院。

三、惟核,本件地價稅事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所為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核課處分。

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請求對象(即追加被告地政局及工務局)與原訴被告不同;

且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確認無效之處分(即地政局72年8月1日72汐地字第12593號變更地目處分、72年10月5日北府地四字第2973474號變更編定處分,以及工務局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等使用執照),更與原訴請求撤銷標的無關。

易言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僅訴訟標的不同,為各別獨立之訴,且無任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被告與地政局、工務局亦均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餘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事由,本院認原訴外之追加,延滯訴訟,顯不適當,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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