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4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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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威鵬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

代 表 人 王兆賢(段長)

訴訟代理人 丁禎松
廖婉心
黃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公審決字第444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八堵工務分駐所南港道班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

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5日北工段人字第106000218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分別於106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17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提出申訴書及申訴補充意見書,經臺鐵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分別以同年5月12日北工人字第1060005441號函,及同年7月5日北工人字第1060007394號函為函復;

原告不服上開2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原告所爭執者為提起復審之年終考成丙等事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9條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爰以107年4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將申訴決定撤銷。

嗣經臺鐵以107年5月18日鐵人三字第1070016087號函,將該案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於107年7月9日補正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1月6日107公審決字第44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情形,且被告考成人員係原告請假後始到任,從未於原告工作時現場,顯無法依照綜覈名實之旨考核,故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說明第1點、第2點之規定,應予撤銷:查原告並無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情形,此另自原處分主管綜合考評欄等處,均無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情況,況查,做成原告考成之被告考核人員張國棟係原告請假後始到任,且其僅於辦公室內辦公,從未於原告工作時至現場,如何能依照綜覈名實之旨考核原告之工作態度?揆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說明第1點、第2點、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以撤銷為是。

(二)本件原告受考時,同單位之林恒毅光病假就請了184天,全年請假天數還多於原告,然其105年年終考成為乙等,不禁令人懷疑是否係因原告曾擔任被告工會幹部,故被告故意給予原告差別待遇,惟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第1期平時考核經主管綜合考評「態度消極、表現普通」,各項考核紀錄等級僅品德操守列B,其餘各項均列C;

10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第2期平時考核主管綜合考評「績效不彰」,各項考核紀錄等級均列C。

對於原告是否應考列丙等之認定,交由被告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無疑義,應予尊重,對予以考列丙等之認定經由正當之法令程序,並無刁難。

(二)105年行事曆規定公務人員應上班243天、例假日122天,原告實際上班74天,出勤率30%,又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提請延長病假,因其所患疾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之重大傷病項目規定,其亦「無法檢據」重大傷病卡提出申請,故不符合延長病假之規定,被告乃無法核予原告所提出之延長病假申請,且其所提之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並無法證明其所患之疾病與該任職之工作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經單位主管依據平時考核紀錄及年度表現,於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核予105年年終考成丙等(69分),依規定經被告106年度第3次考成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臺鐵考列丙等人員特劣事實表,並未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

(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

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一、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 (第2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考列甲等、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第9條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功以上獎勵者,年終考成不得列丙等或69分以下;

記一大過者,不得列乙等或70分以上。」

第1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

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4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據此,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

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八堵工務分駐所南港道班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成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經被告105年12月19日106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初核,被告之段長覆核,送臺鐵以106年2月20日鐵人二字第01060003471號核定,此有原處分及被告105年12月19日106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可閱覽部分第2頁、不可閱覽部分第10頁至第11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成作業程序,符合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次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八堵工務分駐所南港道班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

其105年2期員工平時成績考核明細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B級有1項次,C級有11項次;

主管綜合考評欄記載:「態度消極、表現普通」及「績效不彰」。

其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請假及曠職欄記載,事假5日、病假28日、扣薪病假127日(至11月30日止),無獎懲、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體弱多病(,)工作負荷能力低」,經原告單位主管,即工務分駐所主任,依交通人員考成表所列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12月19日106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初核,段長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原告簡歷表、105年2期員工平時成績考核明細表、原告105年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被告105年12月19日106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人員特殊事實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可閱覽部分第1頁、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11頁)。

3.又查:原告於105年考成年度內,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即不具備考列甲等之條件;

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且無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功以上獎勵者,年終考成不得列丙等或69分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105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乃以原處分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成為丙等69分,經核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69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情形,且被告考成人員係原告請假後始到任,從未於原告工作時至現場,顯無法依照綜覈名實之旨考核,故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說明第1點、第2點之規定,應予撤銷;

又被告故意給予原告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云云。

惟查:1.按「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

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

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三、檢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1份。」

業經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銓敘部並無限制或拘束何等事由方能考列丙等之效力,其所用詞係「宜」列丙等,且上開函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僅屬例示性質,受考人縱未符合上開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之項目,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亦非不得考列其為丙等。

2.經查:按105年行事曆規定公務人員應上班243天、例假日122天,原告實際上班74天,出勤率30%,此有勤惰紀錄卡、被告員工簽到簽退簿、被告員工請假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可閱覽部分第68頁至第97頁)。

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又按該條款修正說明略以,「(三)……為利各機關實務認定個案是否已符合患重病之給假要件,爰將本款所定『重病』之要件修正為『重大傷病』……各機關參考健保署依健保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

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之重大傷病項目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之(2)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據此,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合併控制不良及痔瘡(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7頁),未符合上開重大傷病項目規定。

是以,是否符合重大傷病,需由醫師評估病人本身檢驗數值、診斷而認定,並請檢據重大傷病卡,始可准予延長病假。

綜此,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提請延長病假,因其所患疾病「非」屬前述規定之重大傷病,其亦「無法檢據」重大傷病卡提出申請,故不符合延長病假之規定,被告乃無法核予原告所提出之延長病假申請,此有原告105年7月19日提請延長病假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可閱覽部分第66頁),且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疾病為第二型糖尿病合併控制不良及痔瘡(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7頁),並無法證明其所患之疾病與該任職之工作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按考成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年終考成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其中工作績效之評分標準,即占考成分數之65%。

茲以考成係反映受考人任職期間之表現,原告105年請延長病假未獲核准,致無延長病假紀錄,所請扣薪病假雖未超過6個月,惟其全年請扣薪病假158日,加上已請畢之病假28日、事假5日及休假30日,與一般受考人之正常工作日數及工作貢獻程度,顯不相當;

且原告於105年受考期間各項表現是否良好,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4.又查:被告評核係以工作績效占65%、品德操守占15%、學識占10%、才能占10%等綜合評定,訴外人林恒毅平時工作努力,平時考核成績較優,雖然曾請病假,但該病假日數未超過考核一覽表規定;

而原告工作績效、品德操守等各方面均讓長官認為態度消極、不願意執行工作,原告平時就工作不力,對於領班指派的工作,原告都是要做不做的,會想各種理由不去工作,足見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不願聽從長官指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考評不公之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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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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