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08,2019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蕭辰隼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來函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73次班機入境時,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查,於原告手提行李內查獲MarlboroiQOS電熱式菸草及菸品加熱器組件乙批,前述物品屬應稅貨物,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第39條規定,開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扣押收據),將貨物扣押在案。

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嗣經被告認為無理由,依行政罰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0月3日北關稽字第1071039358號函送關務署決定,財政部關務署亦認其無理由,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攜帶上開應稅物品入境,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並開立扣押收據,該扣留並非本案實體決定,僅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但書「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扣留不服,須待實體決定後,一併聲明(若被告就實體部分久未決定,有過度侵害原告權利之疑者,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就實體及扣留部分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件原告逕就被告之扣留提起行政訴訟,與起訴之程式未合,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