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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阿木(TRAN A MOC)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3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因申請簽證事件,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民國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被告應就原告107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入境我國之行政處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經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親至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取,有其領取之簽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至88頁),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在越南,在途期間為37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7年8月25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8月27日,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10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起訴願,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收受訴願書上蓋收章所填載之收文日期附卷可稽(見訴願卷1第9至13頁),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駁回其簽證申請之原處分,正本係通知訴外人梁佩,副本始通知原告,有違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等規定,致原告誤原處分之准駁對象為梁佩,而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
按行政處分既涉及受行政處分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則上應以公文正本送達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縱機關誤以副本送達,然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
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若公文內容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該副本亦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
是受處分對象究為何人,應就該處分之整體內容觀之,而非僅以正本、副本之收受者為唯一判斷標準。
查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出簽證申請,另由配偶即本國籍之梁佩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告及梁佩均在預約表上簽名(見原分卷第2至7頁)。
被告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以正、副本分別送達梁佩及原告2人(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
觀諸原處分之主旨:「有關本處駁回TRAN A MOC(陳阿木)君(出生日期:○○年○月○日,越南護照號碼:00000000)本(107)年6月4日簽證申請案……」另說明欄載明:「一、查TRAN AMOC(陳阿木)君於本年6月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見原處分卷第82至86頁),均係對原告簽證申請案所為之駁回決定。
且被告就受文者為原告之原處分,另提供越南文之譯文供其參考(見原處分卷87頁),原告亦於107年6月19日親至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取簽收,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受處分人而得為適當之救濟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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