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8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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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江衍德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九龍段與東龍街口,因行車不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以聞到酒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經告知相關拒絕酒測規定後,仍拒絕酒測(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6022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6022183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再三強調自願配合警察到醫院抽血判定,理應不構 成拒測要件。另因上訴人全口無牙,之前被警察要求吹測
無法順利完成,要求抽血自清同樣被拒,經申訴裁定銷單
免罰,這次一模一樣。警察未鳴笛逼車,危險攔停盤查,
開口就是「你騎車不穩、搖晃、你全身酒味,你有喝酒、
滿臉通紅、不然就是看到警察就跑心虛喔!」。
㈡警察是在我家的土地上執行職務,雙腳站的是我家的地。
㈢原審判決所提警察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為不實,現 場我並未看到員警有開單舉動。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
時間、填單日期皆有塗改,違規地點也亂寫,絕非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此路段路口並非十字型
,交通號誌也怪,2段式路標又被樹枝遮住,中興路彎曲路 段不可能如警所述一直衝,過彎後又要左轉小叉路,要煞
車打方向燈做減速動作。警察攔停後我有熄火,警察跟我
要行照、駕照,未帶即要我身分證字號,隨即警察說我未2 段式左轉,再來就說我全身酒味滿臉通紅。
㈣我沒喝酒,平時也沒飲酒惡習,酒量更是淺,有的話也是 喝一、二杯提神飲料,這是工地文化,甜甜的可止渴,沒
人會多喝,當天確定沒喝,哪來酒味。
㈤依原審判決所示,本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怎會有危害行 為發生,警察是否矯枉過正。本案都是警察要業績、搶績
效。還有光碟是否經過剪接、後製過,我有說要不要找記
者,你們有配槍我能去那裡等語,沒出現於文中。抽血是
我自願求取自清自白機會,而裁量權卻是在警員手中,對
我公平嗎?當時我是正常行駛,無理的是警察,誤判我酒
駕是事實,害我罰錢、吊銷駕照等也是事實等語。並請求
做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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