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30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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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宗守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之警方執行交通稽查攔檢點處時,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經施測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24 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049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8日前,並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8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049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未看見酒測檢查的牌子,也配合檢查,豈知僅知檳榔竟變成酒測超過標準,員警只給一小杯漱口水,未讓上訴人休息就馬上開始酒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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