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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翁慶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9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月娥所有,車牌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北上車道行駛至54K+950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20以上未滿40)」,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花警交字第P21165617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代車主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乃於107年4月2日以北監花站字第1070065217號函請舉發單位查明。
舉發單位於107年4月13日以花警交字第1070017013號函覆被上訴人並以副本逕覆車主。
車主收受函覆後於107年5月17日申請歸責於上訴人並申請掣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21165617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07年2月20晚21時18分行駛於台11線,由南往北在路上發現有兩種速限標示,部分「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的立牌被拆除。
倘為了提高標誌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國際化而拆除,為何僅拆除「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立牌而致使駕駛人無所適從等語,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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