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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覃俊龍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8時48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遭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六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製開第ZFA178196號違規單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嗣後上訴人提出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107年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FA178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常需在此交通雍塞時段駛離中和交流道,以原判決所述「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之標準」用路人在此交通雍塞之情況下若需更大車距才能變換車道的話,將很難合法變換車道駛離中和交流道。
㈡原判決主觀認定系爭地點之出口車道為「連貫行駛之車輛」而並無考慮在此綿延十幾公里之異常車流量,車輛是否仍可依此判決標準下不違法的駛離交流道,在此引用此處罰條例實有不當。
㈢以原判決在此車流情況的標準,上訴人無法在此交通雍塞之情況下以不違規駛離中和交流道之方法。
原判決所謂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仍是過於模糊的主張。
如前所述北上方向在土城和新店交流道間每天早上上班時間8-9點間車流量很大,綿延十幾公里,並不是每次都能遇到足夠的車距以切換到外側車道。
㈣處罰條例第6條,警察機關應該介入以避免交通混亂。
上訴人在此交通混亂之際,未見警察機關協助車輛通行以離開交流道,若還要求用路人必須遵守變換車道之規定,很多情況下車輛是下不了交流道的,因本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交通裁決處分撤銷。
2.原判決廢棄。
3.第一審及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於交通壅塞時段難以合法變換車道駛離中和交流道,原判決並未考量到該時段異常之車流量等節,業已敘明:系爭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至於所謂連貫與否,亦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
經檢視錄影採證畫面,檢舉人之前車即0000 -00號車與前車之距離約1至2個車身,乃係該車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為之駕駛行為,2車間即屬連貫行駛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於0000-00號車前方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造成0000-00號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須剎車降低速度,此觀採證錄影內容甚明,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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