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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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威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219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19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生活困苦,長年照顧母親,精神不濟,無謀生能力,無業無收入,是低收入戶,無力償還罰鍰,申請罰鍰減半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其在原審主張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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