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5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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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33MG/L)」之違規行為,嗣經被上訴人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104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224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88號處有期徒刑3月,罰鍰免予執行);

又上訴人原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經執行吊銷,復於105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9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其行車不穩,合理懷疑上訴人酒後駕車而予以攔截,並於上訴人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故認其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漱口後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33 MG/L(涉刑法公共危險)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4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41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訴訟現今法律不是一罪一罰,上訴人酒駕確實有錯,亦受到嚴厲處罰,繳交罰金也吊銷機車駕照。

上訴人第一次駕駛汽車酒駕違規,全家生計都仰賴上訴人維持,汽車駕照對上訴人十分重要。

上訴人已知錯,該繳的罰金會繳,請求本院從輕發落,不要吊銷汽車駕照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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