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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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朝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CA0080037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述: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事發,至接到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書,事隔3個月,公務單位作業期程甚久,致使相關跡證早已消失殆盡,嚴重影響伊蒐整關鍵事證及調閱時效之權益。

伊平日甚少闖紅燈違規亦無違規意圖,細觀伊車輛越線照片,即可知伊並非飛快越過,而似緩慢向前避讓,且事發路段為中和地區主要幹道,通行車輛眾多且周遭有許多醫療院所,伊係因禮讓救護車而產生紅燈越線。

伊曾向相對人、原審法院及本院具狀,再三表達請詳查當日路段,違規前後連續錄影畫面,蓋此係有利於伊之重要跡證,且有助釐清違規事件始末,惟未獲得理會與審慎調查,僅以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無救護車經過,及數張越線照片,未究其原因即核判伊違規,實難讓人信服,且失之公允,亦存有權力不對等關係,故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云云,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及原裁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所提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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