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7,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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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蘇正賢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再審聲請人駕駛訴外人蘇亭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路口(建國高架上匝道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8日前,並移送再審相對人處理。

再審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再審相對人提出申訴,再審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申訴內容,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3日查復違規屬實,且系爭汽車車主於107年8月7日向再審相對人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150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酒測時為深夜11時多,再審聲請人是返住地中南部,不應在高架路上臨檢,以免耽擱再審聲請人時程。

因上高架陸續接高速公路,再審聲請人實無法適應在此際會有臨檢。

再審聲請人是日即是回臺南。

(二)高架路上,路窄,路幅不大,照明不足,不宜設障臨檢。

(三)是日之臨檢,映入眼簾(中)的,但見一只閃光的指揮棒和持棒警一員,可見警方佈建勤務不夠周詳。

(四)平面道路,日夜臨檢可行,高架路和高速公路夜間和白日,不能臨檢。

再審聲請人即認為高架和高速路上不會臨檢,才發生未停車受檢情事。

(五)請酌以再審聲請人年事已高(73歲),反應視力不如年輕時,應允再審而撤銷或減罰到只罰鍰而已,因吊銷(扣)駕照3年後重考上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再審聲請人來講,是太大的考驗。

(六)本案裁罰罰鍰9萬元,吊扣(銷)駕照3年後重考,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是罰很重的。

但警方未等比例地做好臨檢的情境,如人員、示警、器材佈建、地點選擇,此為再審聲請人無法接受。

(七)事發日,再審聲請人用晚膳畢,即於系爭汽車上休息,直至近午夜養足精神,就要啟程,一路再休息再開車回臺南麻豆家。

全程約200至250公里,7至8小時,怎可能喝酒賣命,何況再審聲請人畢生菸酒不沾的云云。

四、本院觀諸上開再審聲請意旨內容,足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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