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2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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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相儒
代 理 人 張敏玲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原為新北市○○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及會員代表,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月內,辭任新北市○○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

嗣相對人以108年3月4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3336041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

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裁判確定,符合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後段、第20條之2第2款所定「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而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解除聲請人○○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固非無見。

然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護管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已針對高院刑事判決違法諭知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3日聲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在未經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前,原處分以聲請人受保護管束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而解除聲請人職務,尚非全無疑義。

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5日提起訴願,並請求訴願機關於非常上訴程序終結前,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則在本案爭訟確定前,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使原處分暫緩發生效力之必要。

(二)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聲請人在○○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是否遭解除,若聲請人受保護管束之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聲請人能否申請恢復職務,農會法並未明定,惟觀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停職始有復職之問題;

解除職務後,聲請人與○○區農會間選任關係業已消滅,而無從恢復職務;

況原處分經執行,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出缺日起30日由候補監事遞補,候補監事遞補後,縱使聲請人受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無從恢復職務,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金錢得以賠償。

另據悉相對人已於108年3月11日發函○○區農會,命○○區農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於出缺日起30內由候補監事遞補,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自有急迫情事。

(三)又原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並溯及自判決確定日,然若溯及自判決確定日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則聲請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2月間,出席監事會議而參與各項決議,各該會議之效力將發生適法性之爭議。

若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僅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甚至能避免前述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發生適法性爭議,而能維護農會之正常運作。

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如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已於108年3月15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不循此途,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未敘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不待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相對人以原處分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說明欄亦載明係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5條之1第4款、第46條之1第5項等規定,核無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該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護管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已聲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惟該刑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具有非常上訴之事由,既尚待調查認定,洵無從據此主張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另就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存在之要件,亦應由聲請人主張並負釋明之責。

而按「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為農會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相對人以原處分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僅無法行使農會法所規定監事及會員代表之職務內容,而聲請人所擔任之該等職務經解除後,究竟將如何造成聲請人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未據聲請人具體陳明。

聲請人主張其遭解除職務後,已無從恢復職務,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僅係其主觀見解,難以憑採。

聲請人另謂原處分溯及自判決確定日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則聲請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2月間,出席監事會議而參與各項決議,各該會議之效力將發生適法性之爭議一節,核係另一問題,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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