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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註銷假釋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暫時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諭命聲請人應服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
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經確定。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諭命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經查詢始知聲請人原已在執行中之假釋已遭相對人以106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逕行註銷,系爭函「註銷」聲請人之原有假釋,致聲請人需再度入監服刑,程序上有違法違憲之瑕疵。
爰聲請停止系爭註銷假釋函之執行。
㈡系爭函為行政機關單方面對於聲請人發生不利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註銷假釋係因重新審核假釋後之結果,若重核假釋後因認為未符合假釋要件,將原假釋處分予以註銷,故「註銷假釋」之性質具有審核假釋與否之實質,又「註銷」本身具有不予假釋之效果,應如同不予假釋之決定,就註銷假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應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監獄行刑法草案之規範,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由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因受到假釋註銷之不利處分,造成需返回監獄執行,然而聲請人患有諸多疾病,若未獲得及時醫治,將隨時有生命危險,而有急迫情形,若因此喪失生命,亦非金錢補償所得比擬,不論於監所內亦或流亡在外,均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若不立即停止執行,將可能喪失生命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監察院亦認定法務部逕行註銷假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可見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系爭函註銷假釋,復經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其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殘餘徒刑。
聲請人於入監前若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檢察官得依職權停止執行;
聲請人如入監執行後罹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准予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尚無聲請人陳述有關入監服刑而對其身體自由、健康、生命及人性尊嚴等人格權發生重大且難於回復之急迫損害等情,故相對人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函係由相對人發函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正本)及臺北地檢署(副本),函文內容係載明:聲請人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相對人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予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
嗣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3頁),命聲請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函即註銷假釋函,並以法務部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筆錄),聲請人亦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嗣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惟其既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其殘餘之徒刑,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就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行。
且系爭函係註銷假釋,其法律效果與撤銷假釋相同,核其性質係關於檢察官指揮聲請人刑之執行,屬刑事裁判刑之執行作業之一環,聲請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之情形不同,且非不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聲請人主張註銷假釋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云云,自無足採。
聲請人另主張依監獄行刑法草案,業已修法將相對人所辦理「廢止假釋」處分,允許提起復審救濟。
惟聲請人所提僅係立法草案,並非經三讀通過之法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據以為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
準此,聲請人對系爭函提起本案訴訟(撤銷訴訟),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顯不合法,顯會受敗訴之裁判,自無藉由行政爭訟上之停止執行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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