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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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戴萬欽
陳進傳
楊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民國108年3月28日行政聲請狀記載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8年3月25日108拆字第會桃00020號處分影本,並陳報有無就上揭桃園市政府處分提起訴願及有無就該處分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有,併同提出訴願書、申請狀等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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