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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雅慧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57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商於銷售時即係以住宅之規劃廣告推銷系爭建物,且聲請人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未標明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意系爭建物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聲請人信賴上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況相對人係依據民國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以及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惟聲請人買賣系爭建物早於系爭計畫案及系爭作業原則公告實施時,系爭計畫案及系爭作業原則屬新法規,應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再者,依監察院糾正案文可知,臺北市政府自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逾20年未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致未評估大彎北段區域發展定位、住宅、商業之實際需求與成長空間,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亦屬相違。
相對人未審酌上開情事,亦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諸多事證,即遽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顯有違誤。
原處分已載明第一階段為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聲請人於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第二階段則以聲請人如未履行第一階段義務,即將再處罰鍰6萬元並再給予9個月之改善期限,第三階段則以聲請人未履行第二階段義務,倘違規情節重大,得處罰鍰30萬元並停止供水供電;
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唯一住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流離失所,侵害聲請人居住權益,且系爭建物係以住宅之規劃進行施工,難以轉為商業使用,即便申請商業登記,亦可能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而需重建;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辦理商業登記或將系爭建物作空屋使用以規避責任,最終結果仍非合法,必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退步言之,縱以通盤檢討之方式將大彎北段由商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區,最快也要2年之後程序始能完備,為此,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核,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部分,屬財產上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至於原處分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並未命聲請人遷徙,即使聲請人為停止違規使用而決定舉家搬遷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如租金),尚無損害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情。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將遭斷水、斷電乙節,須嗣聲請人確實未於期限內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且情節重大,始可能由相對人再行作成斷水、斷電處分並予以執行,非屬原處分之規制範圍,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性,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他本案訴訟實體事項,尚待於本案訴訟中綜合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主張一併判斷,非本件聲請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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