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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治國(董事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 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則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又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而當事人之適格若有所欠缺,法院就不適格當事人之聲請或請求,即無須就該聲請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判斷,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否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經營權權利契約書,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帝景飯店(下稱帝景飯店)委由和昇公司經營,並將帝景飯店改名為「和昇帝景飯店」,惟並未同意和昇公司將聲請人之營業執照變更名稱。
嗣後因和昇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聲請人應和昇公司之請求將合作經營權之契約關係轉由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承接,但和昇公司與和昌公司均未給付租金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收回帝景飯店而由聲請人經營至今。
㈡聲請人直至收到相對人108年5月3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0976355號函(下稱系爭函),始知和昇公司竟於合作期間私自偽刻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印鑑逕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公司名稱,然相對人亦於系爭函稱曾派員至帝景旅館現場稽查,聲請人未曾有停止營業之事實,故相對人所載顯與事實不服,如相對人將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執照廢止,勢必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故具狀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廢止「和昇帝景飯店」之觀光旅館營業執照(下稱系爭營業執照)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函之主旨係謂:經相對人稽查結果,發現和昇公司有經營旅館業而暫停經營達6 個月以上,擬廢止和昇公司就「和昇帝景飯店」之系爭營業執照,並請和昇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表示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函中所稱之和昇帝景飯店實為帝景飯店,屬其所經營,未曾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如相對人將系爭營業執照廢止,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有先行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
本院為求審慎,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以為必要之調查,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192519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回復(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細繹上開函復資料,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18日依觀光旅館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共同向相對人申辦一般觀光旅館「帝景飯店」由聲請人轉讓予和昇公司,業經相對人分別對聲請人、和昇公司於105年8月10日以新北府觀管字第1051417183、1051417183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5、73頁),和昇公司復依觀光旅館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核發「和昇帝景飯店」觀光旅館營業執照,經相對人105年9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51627304號函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後,始由觀光局於105年9月23日觀賓字第1050012396號函准予核發系爭營業執照在案(見本院卷第81、83頁)。
綜上以觀,帝景飯店既經聲請人轉讓予和昇公司為相對人同意,和昇公司復依相關規定申請核發以該公司為營業人、以「和昇帝景飯店」為名稱之系爭營業執照在案,則系爭營業執照之受處分人自係和昇公司,而與聲請人無涉。
次查,系爭函之性質係命系爭營業執照之營業人和昇公司陳述意見,應屬「觀念通知」,尚非既已生效之行政處分;
縱相對人嗣後確實廢止「和昇公司就帝景飯店之觀光旅館」之系爭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受有損害者亦係和昇公司,而非聲請人之權利。
是以,本件廢止系爭營業執照之處分既未據相對人作成,聲請人亦非受處分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廢止系爭營業執照即無由准許。
況相對人前係依聲請人之申請將帝景飯店轉讓予和昇公司經營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縱如聲請人所言,其與和昇公司涉有私權爭議而收回自行營運,但聲請人仍可以自己名義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向相對人重行提出觀光旅館營業執照之申請,故本件尚難認廢止和昇公司之系爭營業執照,將造成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將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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