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5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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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陳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

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

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經查獲民國105年至106年銷售貨物,短漏報銷售額及未開立統一發票,由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53,257元及裁處罰鍰3,679,885元,因已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截至108年9月16日合計尚滯欠6,501,479元。

又相對人於107年3月1日受調查時,已明知該公司自105年1月5日起即有將其現金移轉至前負責人私有帳戶等隱匿財產之作為,復於108年1月2日認諾違章逃漏稅捐並承諾繳清本稅及罰緩後,未通知聲請人,立即於同年月28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使資本額由28,526,870元減少為4,526,870元致資產不足繳納稅捐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捐之情形,且相對人於知悉本件應補稅額及罰鍰後,自其106年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及銀行存款部分大量流失,另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05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無財產,且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起停業,於同年6月20日復業,同時變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合併增資,惟於9月1日起停業,債務人疑似有利用上開方式蒐集資產並隱匿或移轉財產,顯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現相對人於稅單送達後申辦自行停業,似難以期待債務人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准許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501,47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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