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1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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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葉世福
相對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表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規定。

二、緣聲請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559-1、560、571、572-3、595-2、601、657、658、538、541、621、624、546、54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相對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營舍、雜林、坑道、空地、海、礁石、道路、道路旁之植林、軍事坑道、軍事設施範圍內之雜林」,與聲請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民國97年3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35、000336、000337、000338、000340、000341、000344、000345、000349、000350號函及97年3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86、000387、000393、000394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另原告申請同地段607、653、490、553、639、651、55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經判決駁回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29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1號卷宗,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第3次、第4次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確定裁定等語。

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等事由無涉,故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

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已於99年11月25日確定(參本院卷第57頁前案查詢表),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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