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84,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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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4號
再審原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敏妍(原名:鄭麗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另「雖聲請人於70年3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後,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具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申經再審被告發給無線寬頻接取(英文簡稱:WBA)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經再審被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下稱初審委員會)103年8月14日第5次會議決議,以再審原告事業計畫書承諾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為1,837臺,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81臺,顯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因認再審原告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另經再審被告各區監理處抽驗再審原告681臺基地臺運作情形,於抽驗之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
至再審原告主張「國際設備廠商不再支持WiMAX基地臺設備」一節,經查仍有設備廠商提供相容之基地臺設備,復經再審被告103年8月20日第605次委員會議複審維持前開第5次會議決議,乃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3年5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換發無線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本院104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3年5月2日之申請,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再審被告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以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事物本質上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對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並廢棄本院104年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向本院追加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5頁之法警室收文時間章),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嗣於109年1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一)狀始追加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59至264頁),姑不論再審原告所執違法情事,如何可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未經斟酌「證物」,實有疑問,但無論如何,最高行判決既係於108年7月17日作成,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可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47號判決上開見解,再審原告乃遲於109年1月22日始追加起訴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屬訴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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