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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謙榮
蘇淑女
李玉英
吳美美
陳蕖
劉慶祥
李王竹君
姜浩雲
陳松田
邱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相對人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聲請人等因退休金受相對人違法原處分嚴重剝奪,難以維持其等健康照護經費所需,而危及其等老年生存權。
以權保協會會員為例,頃入協會短短一年中,因病、衰、憂、傷致亡故者已有8位。
人死無法復生,其等老年生存權受新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嚴重威脅,故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等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危及健康與生命維護,對於其等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聲請人等業於訴外人謝雙璟等74人所提撤銷重新審核退休所得處分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追加起訴,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㈠陳謙榮、蘇淑女、李玉英、吳美美、陳蕖、㈡李王竹君、㈢陳松田、姜浩雲、邱碧玉為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聲請人㈣劉慶祥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分別經相對人㈠嘉義市政府、㈡臺北市政府、㈢桃園市政府、㈣銓敘部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有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等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致其等自107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之退休給與金額減少,因而受有損害,惟如聲請人等訴請撤銷原處分而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受損害即得以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並無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
又聲請人等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原處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通知訴訟代理人補提,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153頁足憑,惟迄今已逾1月,仍未據提出,故聲請人等未能釋明聲請人陳謙榮、蘇淑女、李玉英、吳美美、陳蕖、李王竹君、陳松田、姜浩雲、邱碧玉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36、37、39條修正施行,及聲請人劉慶祥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36、37、39條修正施行,而減少之退休金給付數額,究為若干,及其等減少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已否嚴重侵害其等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構成急迫情事(如因退休金減少,致每月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已低於民國108年臺灣省低收入審查標準每月平均所得新臺幣12,388元等),難認有急迫情事。
又我國經由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對於人民之基本照護已建構一定程度之制度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亦肯認國家對全體國民健康負有照顧義務,故聲請意旨所稱疾病醫療與健康照護等需求,業為前揭法制保障所涵蓋,聲請人等另主張相對人等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之原處分,致其等難以維持照護健康所需經費,對其等老年生存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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