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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正敏
上列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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