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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郭力瑋(郭旭東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瑛(郭旭東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瑜(郭旭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送達代收 黃秀鳳(郭旭東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歐陽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原告的被繼承人郭旭東於起訴後的民國108年3月12日死亡,原告為郭旭東的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繼承人郭旭東因為不服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37、39條規定,以107年5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7450715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提起復審遭駁回,而於1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依據訴訟標的的金額與價額給付。
而郭旭東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依原退休審定所可得領取的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優存利息之金額,因其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告確定,亦即只能請求至郭旭東死亡發生之前的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因此,如果原告訴之聲明全部勝訴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部分為1,800元【計算式:{47,833元(改革前每月領取之金額)-47,633元(改革後第一年領取之金額)}×9個月=1,800元】,優存利息為76,518元【計算式:{8,502元(改革前領取之金額)-0元(改革後第1年即無優存利息)}×9個月=76,518元】,共計78,318元(計算式:1,800元+76,518元=78,318元),總金額未達4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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