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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56號
原 告 毛阿絨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芳
周佳錦
王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80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依此,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原為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教職員,並經被告核定於民國92年8月1日退休生效。
之後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以107年6月5日府教人字第10734445200號函及所附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52)(下稱原處分),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805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教育部送達證書可查(外放教育部送達證書節本)。
又原告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算至108年1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㈠第8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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