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70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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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鳳吟等10027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丞舜
廖康如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林鳳吟等如附表所示10026人均為經被告銓敘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

後來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銓敘部以附表函文,重新計算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各經保訓會以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鄭明珊為經被告教育部核定於97年8月1日自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退休生效的職員。

後來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教育部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789號函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本件共同起訴者,另有廖孜剛、蕭家進已撤回其訴,奕士明等140人部分,則因其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前經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各項退休給與,屬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退撫新法調降或減少原告退休給與,侵害原告財產權、生存權、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權,且退伍新法的立法理由可歸責於政府,以此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及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均稱「系爭規定」),削減退休所得,難謂有正當性,且違反比例原則。

而退撫新法一體調降退休給與,未顧及個別已退休公務人員先前已個別形成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地位,就已退休公務人員與現職公務人員間而言,則將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新法施行後始退休者,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均有違反平等原則。

而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舊法規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休金,信賴舊法規的存續,客觀上有具體信賴表現,且屬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範圍,應受信賴保護,退撫新法規定變動原有法規內容,調降原告相關退休給付,未另定新法生效後適用範圍或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再原告的退休金給付關係是經由被告審定處分而生,當時已確定,分期給付行為是事實行為,退撫新法刪減退休給付,原處分據以為之,屬退撫新法真正溯及既往。

故系爭規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財產權、人格自由與尊嚴,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下均稱「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等,關於該法施行前已擇定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改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新法施行前、後已領得月補償金,補發餘額的規定,變更原告退撫新法施行前已確定的擇領月補償金方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等規定(下稱「補償金舊法規定」),賦予擇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的選擇權,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強以一次補償金為基準,逕自就退休先後有別但擇領月補償金間已領取補償金額多寡為所謂「平衡」的比較,不符合平等原則,並逸脫補償金舊法規定82年間立法時的規範目的,也與退撫法整體立法目的並無關聯,並屬不必要的限制,有違比例原則。

(三)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除原告鄭明珊外,其餘原告經被告銓敘部依系爭退撫新法規定,按原告等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且系爭規定無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符合必要性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意旨,且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違背憲法所定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旨意,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

(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是考量擇領月補償金的已退休公務人員,依退撫法第4條規定,因月補償金須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可能因此未能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由於當事人已不得變更擇領種類,故明定得領取一次補償金餘額,並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的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

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月補償金人員的每月退休所得,在依退撫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調降至118年時,仍有可能繼續支領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至終身,得領取月補償金累計總額,將超過應領之一次補償金金額,因此才未規定在退撫法施行後即全面取消月補償金並強制結算。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退撫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部分,並不違憲的理由闡述,已將有關年資補償金(月補償金)是否合於上開憲法原則一併納入解釋考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教育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退撫條例為向後生效,並未剝奪新法施行前已經領得之退休金,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本件原告鄭明珊請領退休所得屬繼續性法律關係,退撫條例施行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

又退撫條例透過分階段調降退休所得,並考量受規範對象之承受能力,增列人道關懷及保障弱勢之規定,且有一年過渡期間,已充分權衡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退撫條例施行公益明顯大於私益,故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再者,退撫條例限制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所得請領之退休所得,也符合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財產權保障。

退撫條例修法後就原有目的「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仍可達成,且兼顧國家財政永續性,對公教人員之退休保障更趨完善,立法目的顯然正當。

透過調降優惠存款及設定所得替代率,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最小侵害性手段,並輔以人道關懷、弱勢保障條款,亦符合狹義比例性原則,故退撫條例雖限制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所得請領內涵,仍無違比例原則。

再者關於優惠存款利率、養老保險提存比率、退休金補償數額及退休金基數之認定,乃屬立法者有意留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補充之裁量空間,尚難認構成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核心。

退撫條例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調降優惠存款等規定,尚與公務員之官等級俸無涉,故未違反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內涵。

至於原告指稱退撫條例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並未提出具體指摘的理由。

另原告鄭明珊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不符合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請領月補償金要件,其指稱被告適用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扣減原告領取月補償金,則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

五、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鄭明珊部分:1.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2.綜上規定可知,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發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原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3.對原告鄭明珊之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權利: (1)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其解釋理由就退撫條例系爭規定,關於國家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休相關法律規定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於該號解釋理由書第58-60段詳細闡明,基於憲法第165條關於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規定,認此義務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給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也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誤(解釋理由書第58段參照)。

但另方面則強調:「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解釋理由書第59段參照)。

又進一步區分退撫給與財源,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等3類,指明:「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是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至於「政府提撥」,則屬「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而認定:「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等語;

另「政府補助」之財源,則「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也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就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司法審查標準」(解釋理由書第61段參照)。

(3)其解釋理由第86、87段就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也論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語,認定非一次性退休給與,如教職員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而並在系爭條例施行後,就繼續存在退撫給與法律關係,適用新施行之系爭條例審定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不涉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4)其解釋理由第88至116段就系爭規定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亦有詳細說明,主要植基於「調降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扣減退休所得之財源,屬恩給制之範疇」之基礎,對立法者藉系爭條例採取之調整手段,採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解釋理由書第89-91段),並在此寬鬆審查標準下,先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與「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更強調「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等語(解釋理由書第93段參照),而肯認「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解釋理由書第94段參照)。

然而,即使肯定信賴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地位,在前述寬鬆司法審查標準下,該號解釋仍基於「調降退撫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理由(解釋理由書第92-115段參照),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此部分審查結論更明白指出:「……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解釋理由書第116段參照)。

(5)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因其擇領退休金完竣後,國家已藉由該一次性退休金之完全給付,完成其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生活照顧履行責任,且學校教職員既已領得國家應給與之全部退休金,其領得之退休金即屬已滿足之既得權利,即使事後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受其影響,故退撫條例並未規定得予回溯適用而調降其已領得之退休給與金額,並進而請求返還遭調降之溢領金額。

相對於此,擇領月退休金者,則因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向施行後之未來事實有所適用,而自該條例施行起,調降擇領月退休金者之月退休給與權益,則不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闡明如前。

況且,就前述退撫條例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對國家財政影響已屬既定事實,就國家對該等公共利益追求上,鮮有影響,此與擇領月退休者對國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有持續性之影響,兩者仍有不同。

就退休法制照顧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履行,以及就退撫條例改革退休法制之目的而言,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金,既有前述之不同,則系爭條例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而適用,自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

至另原告主張其依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取得之月退休給與權利,也屬其擔任教師公職的制度性保障一環,惟依前開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剖述,該號解釋在肯認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其退休給與請求權確具憲法保障財產權地位,也屬落實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對教育工作者生活照顧之制度性保障下,仍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僅調整財源為「恩給制」之退休給與權益,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其手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不違憲。

由此可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憲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

4.綜上,被告教育部對原告鄭明珊作成之原處分所依據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前述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且立法者就「恩給制」任職年資之退休權益部分,為有別於「儲金制」(尤指「個人提撥」具財產權不可任意剝奪部分),之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而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退撫條例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退撫條例抽象規定本身是否即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之爭議,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

本院就退撫條例規定既無違憲確信,無依原告主張,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且本院也應適用無違憲疑慮的退撫條例系爭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承上,被告教育部依退撫條例系爭規定,對原告鄭明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月退休所得,並未違法。

再者,原告鄭明珊是97年8月1日退休,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並不合於增給補償金的要件,此關卷內原告鄭明珊退休當時之退休審定明細表及月退休金證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398-399頁),故對原告鄭明珊之原處分並無所謂變動其月補償金請領內容而違憲的問題,附此指明。

(二)關於原告鄭明珊之外其餘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部分:1.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綜上規定可知,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日起,原在退撫法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發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退撫法已變更原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3.對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之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權利: (1)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2)其解釋理由書第58-77段表示,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84年7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8條第1項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

共同提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越增。

退撫基金係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退撫法第7條第2項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然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或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且該規定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明確認定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其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基於上開(二)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亦明白認定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5)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因其擇領退休金完竣後,國家已藉由該一次性退休金之完全給付,完成其對退休公務人員生活照顧履行責任,且公務人員既已領得國家應給與之全部退休金,其領得之退休金即屬已滿足之既得權利,即使事後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受其影響,故系爭規定並未規定得予回溯適用而調降其已領得之退休給與金額,並進而請求返還遭調降之溢領金額。

相對於此,擇領月退休金者,則因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於退撫法施行後,向施行後之未來事實有所適用,而自該法施行起,調降擇領月退休金者之月退休給與權益,則不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闡明如前。

況且,就前述退撫法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對國家財政影響已屬既定事實,就國家對該等公共利益追求上,鮮有影響,此與擇領月退休者對國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有持續性之影響,兩者仍有不同。

就退休法制照顧公務人員目的履行,以及就退撫法改革退休法制之目的而言,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金,既有前述之不同,則退撫法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而適用,自屬立法者本於立法目的之追求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

至另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等主張其依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取得之月退休給與權利,也屬其擔任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一環,惟依前開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剖述,該號解釋在肯認退撫法施行前已退休者,其退休給與請求權確具憲法保障財產權地位,也屬落實憲法對其生活照顧制度性保障下,仍以退撫法系爭規定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僅調整財源為「恩給制」之退休給與權益,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其手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不違憲。

由此可知,系爭退撫法規定並未違憲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的制度性保障。

(6)至於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又主張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部分,查上開原告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擇領月補償金者,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因支領月補償金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變動其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

至於依該條項規定所謂「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只是就尚未完成給付的月補償金權利內容如何計算應補發之餘額的問題,不是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該條項規定是針對退撫法施行後,就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核係退撫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的配合規定。

參其立法理由,既考量擇領月補償金的退休公務人員,依退撫法第4條規定,因月補償金須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可能因此未能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由於已不得變更擇領種類,故明定得領取一次補償金餘額,並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的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

就此立法目的之設定而言,其所選擇的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兩者間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未違背。

原告主張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部分,也有誤會。

4.綜上,被告銓敘部對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作成之原處分所依據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前述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而退撫法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退撫法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退撫法抽象規定本身是否即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之爭議,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

至於原告另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或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違憲未經司法解釋的疑慮,本院也並無違憲確信,無依原告主張,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且本院也應適用無違憲疑慮的退撫法系爭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承上,被告銓敘部依退撫法系爭規定,對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月退休所得,並未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法、退撫條例系爭規定均無原告指摘的違憲瑕疵,原處分依退撫法、退撫條例系爭規定,對原告月退休所得重行計算審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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