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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08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抗告人雖又於108年5月14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070726-U-021,下稱系爭法扶通知書)、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下稱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惟抗告人前於抗告程序中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即已提出系爭法扶通知書及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以系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而系爭法扶通知書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且抗告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是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又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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