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抗,1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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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威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

又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可證。

查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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