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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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