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抗,5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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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駁回確定在案。

嗣本院再於108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6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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