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抗,89,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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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行執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訂,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已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5頁),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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