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抗,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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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詩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認訴外人黃源穆於民國103年間,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900,411元,以顯著不相當代價100,000元轉讓債權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黃詩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差額15,800,411元,以贈與論,補徵贈與稅額1,360,041元,並按所漏稅額1,360,041元處1倍罰鍰1,360,041元。

因黃源穆迄未繳納,相對人乃查調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

案經相對人調查:抗告人接獲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107年8月17日送達)後,即於107年9月間將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新港段864地號土地及同段7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OO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與訴外人黃天賜,且抗告人戶籍地址仍設上揭門牌號碼,而渠等為伯姪關係,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且抗告人目前名下不動產僅3.43平方公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估價,價值為45,302元(公告現值37,752×1.2),另車輛1部,車年為西元2001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其殘值已無價值,又其投資價值為641,583元,估其財產價值為686,885元,顯與欠繳稅捐1,360,041元不相當。

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欠稅及處分其財產,致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情事,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檢具相關關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上開贈與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清償,亦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360,0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所查獲抗告人所受贈之15,800,411元,並非來自於黃源穆(為抗告人之祖父)之贈與,而是抗告人向黃源穆所購買之債權,而所移轉之債權,其債務人為抗告人之父母親,渠等並無財產可供償還,故此債權移轉名為權利移轉,實則毫無實益。

抗告人係以現金購買此債權,避免黃源穆往生後,遭其他人繼承人追討債務;

而系爭債權轉讓部分仍在涉訟,相對人未查明事實即對抗告人課與系爭贈與稅,有失公平。

(二)系爭房地本係黃天賜出資購買,並由其管理、處分、繳納稅捐,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未究明事實即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間移轉與訴外人黃天賜(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6日、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係於同年8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送達證書件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卷宗第17至26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尚非無憑。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本是黃天賜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此房地仍由黃天賜管理、處分,一切稅費亦由黃天賜所繳納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97年間以上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辦理貸款,截至目前貸款本金餘額為974,755元,迄今所載他項權利人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天賜,債務人仍為抗告人,亦有該銀行107年12月19日湖放字第107500397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按假扣押制度係著眼於債權之保全,而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查抗告人107年11月及108年1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財產並未變動,顯仍與欠繳稅捐1,360,041元不相當。

是原裁定據此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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