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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第26號、第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OOOOOOOOOOOOO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
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7年8月8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至本院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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