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175,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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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因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等語。

三、本院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又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院就聲請人雖主張為低收入戶,然本院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行政訴訟法上無資力)情事,應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有效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況聲請人正值青壯年(60年9月23日生),開設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足證聲請人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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