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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徐佩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泛稱:「……本身育有三名未滿5歲之子女以及其不動產已遭拍賣外,現也正處於債務協商中,目前無法支付鉅額之訴訟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未說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情事,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從而,其聲請即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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