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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農地因被強制徵收致生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每個月僅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4,872 元,而聲請人每個月均須支出水電費,每年另須支付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實無資力再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至於聲請人所陳其申領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金用以支付生活雜支費用後,實無餘錢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乙節,既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部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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