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25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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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車禍手肢障,經手術後增加左尺神經損傷,抓、握功能障礙,無法從事電腦資訊教學工作,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係社會救助低收入戶,雖有財產公同共有但不能自由處分,另欠繳管理費、住院手術醫療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且伊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繳款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6月19日民事執行處函、案件概述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基金會)扶助聲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律師委任狀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觀諸主管機關公布108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

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低收入戶卡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律師委任狀影本而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法扶基金會總會,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

再聲請人所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另聲請人雖陳稱其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不能自由處分,且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住院醫療費25,000元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本院卷第25頁),其中1筆估算現值157,600元之房屋並非公同共有財產,其價值顯然高於聲請人所稱積欠之管理費及住院醫療費(28,900元)及本案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實難認上開資料已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況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雖受有相當限制,以聲請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屬具備相當價值之情形,尚有得供信用擔保而使聲請人具備相當信用資力之可能,故聲請人謂其屬於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並不可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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