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30,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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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及經濟部工業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及經濟部工業局之政府採購標案提出異議,經相對人等分別以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政府採購法案件),並就該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另案曾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惟其所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67頁),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國家賠償事件准予扶助,考諸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提出該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核係該會受理時就該案斯時之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而認定,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

次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供足夠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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