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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及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且他院咸依此為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裁定案號得以釋明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與本件無涉。
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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