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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經向民間人權團體及法律組織求證,原審承辦法官及新竹地院、最高法院等歷年准許訴訟救助聲請案之資力程度優於聲請人百倍以上,又依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再者,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查聲請人102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收入亦為0元,無不符扶助要件之情,茲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
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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