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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志嘉
被 上訴 人 楊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的父親朱仁煇(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於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WEAR,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子煙主機」(下稱「系爭商品」)共計37PCE(內容物含電子煙主機及電池桿,屬電子煙零件,經組合霧化器、吸嘴加入煙油以電力驅動後,即可產生類似煙霧的蒸氣,供人吸入肺中,為模仿吸菸情狀的工具)。
而被上訴人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其個人網頁商場亦有刊登販賣案貨「Vision Crystal 2」、「Vapros ibox mini」、「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等商品訊息,乃移請上訴人處理。
經上訴人查證後,依報關資料的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的電話,並經電信業者提供資料,查得用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且委任人於報關時所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乃通知被上訴人及朱仁煇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及朱仁煇均未出席。
上訴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是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1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1萬元,共計2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商品包含電子菸零件、電池,外觀形狀有凸字圓柱型及長方體型的不同類型,其中凸字圓柱型模仿菸品的「細長圓柱體」設計,將該零件組裝後並添加電子煙油,藉由電池加熱即可吸食產生煙霧,並非僅止於電子零件。
㈡被上訴人因輸入電子煙零件及在網路開設帳號販賣電子煙等情事,業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在案。
可知被上訴人輸入系爭商品,其目的在於販賣整組電子煙,並非僅限於不可食用的電子組件。
㈢全國各衛生機關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下稱「103年11月11日函釋」)「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汽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型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以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查察,系爭商品客觀上確已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模仿吸食。
㈣倘電子煙零組件得合法進口,僅禁止整組電子煙輸入,恐乏實益。
㈤上訴人於菸害防制法統一裁罰基準,設有依當事人違法次數計算裁罰金額。
系爭商品是否為被上訴人輸入,於當事人違法次數計算,顯屬重要,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商品的輸入者,僅記載「而系爭商品既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則無需再論就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輸入」等語,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㈡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的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的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的情況,然而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風險預防原則,決定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的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復衡酌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管制目的,在於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的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的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故上述規定所稱「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相同為限,只要其外觀形狀與上述「菸品的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的文義範圍。
㈢經查,系爭商品前由海關查獲涉及虛報而移由被告查辦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經原審於審理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商品,發現系爭商品為電子菸零件、電池,外觀形狀有凸字圓柱形及長方體形等不同類型,仍需將霧化器、吸嘴組裝後並添加電子煙油,加熱吸食產生煙霧始能使用,系爭商品無法單獨使用,而為電子煙零組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其外觀大多是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的圓柱形,而系爭商品其中外觀形狀有凸字圓柱形的電子煙主機(下稱「系爭圓柱形商品」),二者外觀形狀的核心概念相同,具有菸品形狀的重要特徵,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商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的文義範圍,且系爭圓柱形商品組合成電子煙後的吸用情狀與菸品相同,足認系爭圓柱形商品形狀及使用方式形同菸品,確有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的要件。
原判決僅以系爭圓柱形商品為電子煙的零組件,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菸品形狀有所不同,無法單獨供吸用為由,因而認定其不屬於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的管制標的等情,核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的違法。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㈣次查,系爭商品中其他的商品(包括電池及外觀形狀為長方體形的電子煙主機)部分(下稱「系爭其他商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不類似傳統紙煙或雪茄的外觀,且體積大小、重量、形狀、顏色等,亦與傳統紙菸或雪茄的外形大相逕庭,亦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函釋及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雖將「完整電子煙」及所有「電子煙零件」均列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的管制範圍。
然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的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的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的範圍,增加法律所無的禁止規範,即與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的物品種類,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的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的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可認其所稱的「其他任何物品」,是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的特徵。
如果不是菸品形狀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的物品,即不屬於上述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的標的。
準此,系爭其他商品的外觀形狀,既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的菸品形狀,明顯不同,自不屬於同法第14條規定的管制標的。
上述國健署函釋,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管制的物品,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的電子煙及其零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規範意旨不符,本院得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次,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的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的處罰,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含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
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禁止規範,自不得將法無明文禁止的與菸品形狀無涉的電子煙主機或電池列為管制標的。
至於製造、輸入或販賣非菸品形狀的電子煙(不含尼古丁)或其重要成分或零件的新型態商品,是否應立法管制及如何管制(管制方式及強度),涉及人民的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保障,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亦屬立法政策問題,自應尊重立法機關的決定權限。
故上訴人依據上述國健署函釋,主張系爭其他商品亦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管制的標的,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商品的判斷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委託金志豐公司以朱仁「輝」名義進口貨物,該公司提出的委任書所附朱仁「輝」身分證影本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輸入系爭圓柱形商品,即為裁處的前提要件事實。
又上訴人於其所訂定的菸害防制法統一裁罰基準,設有依當事人違法次數計算裁罰金額的規定,系爭圓柱形商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輸入,於違法次數及裁罰金額的計算,亦屬重要。
然而,原判決僅以「系爭商品既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則無需再論就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輸入」等情,而未予調查審認。
此外,原處分是針對系爭商品全部為一個裁罰處分,而且是裁處法定最低額的罰鍰各1萬元(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1萬元,共計2萬元),但是系爭商品中,僅系爭圓柱形商品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的管制標的,系爭其他商品則不屬之,原審亦未調查確認2筆報單各自輸入的商品中,是否均有系爭圓柱形商品,致各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規定,而應分別裁處各1萬元罰鍰。
以上,原判決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的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且原判決此等違法攸關判斷的事實未明,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於是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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