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12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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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被 上訴 人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范煦敏(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之業者,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及同年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陳建華以被上訴人就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有以高報低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嚴重影響其權益為由,於同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上開勞動檢查日止,未依法給付陳建華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萬6,13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8,945元×1/2×〔6+(5+22/30)/12〕=126,139元(元以下4捨5入)},經審認被上訴人上情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以同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1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㈠被上訴人與陳建華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該契約之實質內容符合勞基法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等強制規定之主給付義務特徵,具備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陳建華的月投保薪資雖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核認為被上訴人申報偏低而逕予調整為3萬3,300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但後經上訴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於勞保局逕行調整陳建華上開投保薪資前,即已將陳建華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陳建華同年4至6月的3個月平均薪資應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尚高於勞保局前開逕調的投保薪資等級,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陳建華係於106年2月2日至勞保局查詢時,知悉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定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即不以違法情形是否持續作為適用要件,故應僅以勞工知悉其情形之日為起算依據。

則自同年2月2日起算,陳建華至遲應於同年3月3日前行使其終止契約權,陳建華固於該期間末日在上訴人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任人陳光日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並經記明於調解筆錄。

但陳光日受任範圍僅限於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事件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惟不包括代被上訴人受領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況且,該日調解並不成立,陳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始向被上訴人寄發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臺北市府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又係於次日始收受,故陳建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應無給付陳建華資遣費之義務。

㈣綜上,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㈡次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108年5月15日修正時,移列於修正條文第45條之1。

)㈢再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㈣被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之業者,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與陳建華所訂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6款、第17款、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2條第5款、第6款、第23條第2款、第9款等約定及陳建華的薪資表可知,陳建華受有工時、休息、休假的限制,須依被上訴人所定為之,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而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又陳建華提供勞務之生產工具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所取得報酬亦係依勞務給付多寡計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故系爭契約的實質內容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另陳建華的勞保月投保薪資經勞保局查核認為申報偏低而逕予調整為3萬3,300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

但依陳建華同年4月、5月、6月員工薪資條所載,其工資依序為5萬6,201元、6萬1,860元、5萬4,416元,3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7,492元,應適用投保薪資分級為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原判決誤繕為日投保薪資1,527元),故勞保局逕調為3萬3,300元的級距,在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仍以實際薪資為準,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同年4月至6月間有將陳建華勞保的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而有違反勞工法令的事實。

又陳建華係於106年2月2日至勞保局查詢時,知悉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末日即同年3月3日,在上訴人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受任人陳光日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並經記明於調解筆錄,且陳光日受任範圍包括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事件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此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㈤觀之陳光日於前開106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委任狀記載:「茲因與陳建華間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事件委任陳光日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核與原審卷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影印卷第33-34頁所附陳建華於同年2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出具之申請書上「請求調解事項」欄勾選:「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項目及排列順序一致,且陳建華於該申請書上「勞資爭議發生經過略述如下」欄並填載:「本人於106年2月2日至勞工保險局試算老年一次給付,發現公司一直未依勞工保險足額投保規定,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4條第6款有損本人權益,終止勞資關係並求償本人一切損失金額,依法請求公司給予資遣費。」

等語,復於該申請書上「為利對造人於會前知悉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並攜帶相關資料於會議當日供參,本人是否同意將申請書影本送對造人」欄勾選「同意」。

再揆之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原審卷一第55-56頁),當日調解雖不成立,但陳建華於調解當場表明被上訴人有未足額投保損及其權益,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3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陳光日係表示無法同意陳建華所請,並未為其無受領終止勞動契約權限的表示。

則陳建華前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足額投保,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為資遣費給付的請求乙事,是否業經上訴人將該申請狀影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於進行該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然知悉,並據以出具對應陳建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之委任狀?又陳建華是否已於該勞資調解當日以口頭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給付陳建華資遣費之義務?原審均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徒以陳光日受任範圍僅限於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事件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並不包括代被上訴人受領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為由,遽認陳建華未合法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無給付陳建華資遣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處罰為違法,容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㈥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陳建華是否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內,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給付陳建華資遣費之義務,因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主張陳建華已於另案民事訴訟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無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一節,是否可採?本件發回後,原審宜一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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