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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受僱於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為民國104年7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小腿兩處傷口併發炎」、「右小腿挫擦傷併感染」、「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病態肥胖症」、「右側下肢潰瘍,右側下肢靜脈曲張」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曾前往怡和醫院、雙和醫院及孫國勝外科診所門診,及於104年9月21日至25日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等規定,主張為系爭病症屬職業傷病,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治療職業傷病所支出,申請被上訴人核退前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系爭病症非屬職業傷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就其中104年9月24日(即因普通疾病住院診療而不能工作之第4日)至25日共2日部分,就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而以106年10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326301號函核給上訴人普通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10元,其餘自墊之醫療費用(即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至104年10月23日斷續前往怡和醫院、雙和醫院及孫國勝外科診所門診、於104年9月21日至23日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60920044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遞經勞動部申請審議駁回、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就診時,已向醫師陳述其104年7月7日之機車事故,惟醫師表示案件既已處於就診狀態,無須記載於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則被上訴人送請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自亦未能審酌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時因停車空間狹小,於起身離座時,右腿內側不慎觸及排氣管,致產生該次工傷之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未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捨棄怡和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motorcycle accident」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由機車摔倒造成」不用,而以錯誤審酌事實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為據認定事實,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有違法情事,並不可採,且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其主張系爭病症相當可能為104年7月7日工傷所造成,但有未經記載於就診病歷資料乙事,認足以影響系爭病症為職業傷病與否之判斷,故謂原審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然上訴人所指就診時有述及104年7月7日受傷者,業據原審法院說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爭議審議之程序中,已有調閱上訴人104年7月14日至怡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上訴人「自訴右小腿在104年7月7日機車意外,理學檢查在下小腿內腹側……兩處傷口,未提及其自述107年7月13日之事故……」之情節,為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已有指明此應與靜脈曲張有關,針對104年7月14日至9月20日傷口未癒、臨床上懷疑慢性潰瘍性傷口,為鬱滯性皮膚炎者,亦再指明疑因靜脈曲張所致,進而根據相關病歷資料為系爭病症屬個案自發性疾病之結論(原處分卷第154至155頁),訴願中再次為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同有述及怡和醫院104年7月14日病歷中關於上訴人主訴104年7月7日摩托車外傷造成右下肢腫痛等情(訴願卷第59至60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至怡和醫院就診時曾自述104年7月7日受傷、卻未經斟酌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屬對證據內容及原判決理由說明之誤認,委非事實。
至於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尚有述及由上訴人在怡和醫院之理學檢查,傷口所在位置為內腹側,與一般機車擦傷在背側不符乙節,亦係針對上訴人申請時主張於104年7月13日騎乘機車摔倒而造成之傷口,質疑與常情不符,而經比對原審法院查認之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亦可見上訴人申請時所主張之職業傷害,確僅限於104年7月13日騎乘機車摔倒之事故,並未包含其提出爭議審議時方首次提及之104年7月7日「騎乘機車上班,在下車之際為機車斜立支架刮傷、排氣管燙傷」乙事,此出於個人因素不慎輕微擦、燙傷之情節(是否係執行職務之事故所造成者,非無疑問),上訴人申請時並未曾述及,係為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參據此部分病歷之客觀記載,在上訴人系爭病症並非來自104年7月13日上班途中騎車摔倒之認定理由中提及,事理上並無不合,嗣後上訴人方謂104年7月7日亦屬工傷,反而有說法不一之疑;
況且,訴願中再次為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亦指明由上訴人在雙和醫院104年9月21日入院之病歷,「主訴病態性肥胖及右下肢靜脈屈張並鬱血性潰瘍,二者均為普通病變……」,故仍為系爭病症乃靜脈曲張所致之認定(訴願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上訴人參據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主要認定理由仍在於系爭病症為自發性疾病所造成之專業意見,原判決予以採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因未經診療醫師記載致未經審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屬對證據內容及原判決理由說明之誤認,委非事實。
再者,原判決復已具體說明因上訴人自承104年7月7日受傷後並未就診,後續醫師僅得憑上訴人之主述為病歷之記載,故認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怡和醫院、孫國勝外科診所、雙和醫院醫師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1行、第27行至第12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對證據未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之理由不備情形,且衡酌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有無受傷、受傷情狀為何等,確亦非相隔數日後為其治療之醫師得以親身見聞者,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委不足採。
(二)此外,上訴人另基於所主張104年7月7日係工傷,且應與系爭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己見解,進而謂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則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判決理由矛盾等,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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