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6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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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廖瑞卿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鈞堅變更為倪永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2面牌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嗣於106年4月12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原為上訴人所有、業於106年8月2日轉讓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號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而使用公共道路,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74491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系爭車輛業經申報停止使用,卻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06年3月23日至4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623元,及按該補徵稅額處0.6倍罰鍰973元,復就移用他車牌照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6年全年應納稅額28,220元之2倍,裁處罰鍰56,440元,罰鍰部分(未計補徵之稅額)共計57,41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7年5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1463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他車號牌懸掛至系爭車輛,係屬單一行為,被上訴人先於106年7月10日以他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2,460元,俟上訴人繳納完畢後,又於同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57,413元,顯係規避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且係以不誠實信用之方法而為行政行為,原判決竟未詳加調查審酌,僅採被上訴人之答辯作為證據,遽行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證據法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8至10條等規定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5萬元。」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為「一行為」,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不能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
揆諸前引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可知每一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及繳納使用牌照稅,故每一交通工具各有其專用之使用牌照,既不得移用其他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亦不得將自身之使用牌照移供其他交通工具使用,俾稽徵機關得以維護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正確核課各類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稅額。
從而,使用牌照如有移用情形,提供牌照予其他交通工具使用者,及使用移自其他交通工具之牌照者,乃各自違反使用牌照不得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前引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對於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應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算罰鍰金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一車一牌照之管制目的,亦未逾越同法第37條之授權範圍。
㈢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申報停止使用後,於106年4月12日經查獲懸掛當時同為上訴人所有之他車號牌而停放公共道路旁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認;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曾於106年7月10日以其將他車號牌移用至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對其裁處罰鍰22,460元(下稱前處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將他車之使用牌照移用於系爭車輛,自行為外觀觀察雖屬單一,惟其所為致使系爭車輛與他車均未懸掛應由各該車輛專用之使用牌照,造成稽徵機關就該2車皆無法藉由使用牌照對應車籍以正確核課稅捐,而有違使用牌照稅法之立法意旨;
故上訴人前述作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於系爭車輛使用他車號牌,及將他車號牌移至系爭車輛使用等2個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各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就上訴人將他車號牌移用於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後,再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移用他車號牌之違規行為,裁處系爭車輛106年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均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因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上訴人執其主觀歧異見解,主張:伊將他車號牌懸掛至系爭車輛,僅屬單一行為,被上訴人先以他車違規為由裁處罰鍰,俟伊繳納完畢後,再以原處分就系爭車輛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裁罰,顯係規避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且行政行為不符誠實信用方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而駁回其訴,違反證據法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8至10條等規定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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