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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勝欽
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有未服,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於民國98年6月9日聲請人如知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之情事,則不會向前手黃冠綾購買,此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錯誤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又系爭土地未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確定為公共設施,且聲請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在法令限制內排除相對人干涉云云,資為聲請之理由。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其購買系爭土地上有意思表示之瑕疵及其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排除干涉的權利等,然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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