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抗,27,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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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張麗華

張金在
張麗雪

張麗綺
張麗雅

張麗瑛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訴外人張福來之繼承人,張福來於民國102年1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市公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所在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37、42、43地號內土地,由張福來種植相思樹。

張福來於107年4月28日死亡,抗告人因向相對人申請繼承承租未果,遂起訴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繼承承租案應予同意,核屬課予義務之訴,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否准處分,並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起訴難認合法,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4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行政處分,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任何爭議的管轄法院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民事庭管轄。

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申請繼承承租,應係民法事件,而非應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關於訴訟要件之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關於受理訴訟權限與闡明義務:1、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第7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因此,行政法院應先辨明有無受理訴訟事件的權限,於裁定前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2、依釋字第773號解釋:「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

,並因此認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判斷主張其為合法使用人者,是否確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須審究其在法律上有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諸如有無物權法上之合法占有權源或債權法上之租賃或借貸等關係。

此等爭議所涉者,乃私法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生之效果亦僅在確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得否替代得標人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故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及所生效果觀之,均涉及私法法律關係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足見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可知,在當事人間關於行政法院有無管轄權發生爭執時,受訴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據法律,或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而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即屬違背法令。

3、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

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若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4、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準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倘若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裁判自屬違法。

㈢、查:1、關於訴訟要件之補正:查,抗告人於原審的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張麗瑛為曾張麗華、張金在、張麗雪、張麗綺、張麗雅(下稱曾張麗華等5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起訴狀末僅有張麗瑛之簽名,且欠缺委任書,而此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並命補正之事項,張麗瑛如不符合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即應命曾張麗華等5人在起訴狀正本與繕本簽名或蓋章予以補正。

惟原審似未先就此部分予以查明或裁定命補正,逕於原裁定將張麗瑛記載為曾張麗華等5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於原裁定理由欄三記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麗瑛,但原告曾張麗華、張金在、張麗雪、張麗綺、張麗雅並未提出委任狀,且如張麗瑛係律師,則原告曾張麗華、張金在、張麗雪、張麗綺、張麗雅等人應補正委任狀;

倘張麗瑛非律師身分,則原告曾張麗華、張金在、張麗雪、張麗綺、張麗雅等人則應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惟由於原告之起訴已有上開二所述之不合法程序情事,本院無另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如原告等人就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則於抗告時應併同補正上開之委任狀或簽名或蓋章…等事項,附此指明。」

,似於法不合。

2、關於受理訴訟權限與闡明義務:

⑴、抗告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對繼承人張麗瑛等人就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37、42、43地號內市有土地造林所提申請繼承續租案應予同意」,並主張訴外人即其曾祖父張萬永自日據時代起即在該地造林,後傳至訴外人即其祖父謝九龍、再傳到張福來。

張福來自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繼續向前台北縣五股鄉鄉公所承租鄉有地造林並訂有契約,爾後該林地之管理歸屬相對人管轄,張福來進而於102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張福來不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抗告人雖因辦理張福來之後事而疏於注意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6個月的辦理名義變更期限規定,但系爭契約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第2項的1年辦理繼承續租時間規定,應屬無效。

且相對人未依法告知即逕行終止繼承續約,應屬違法,請求法院予以更正並判決繼承人得以續租等語。

起訴狀末更記載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抗告人記載為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可知抗告人應是主張繼承續租事件屬於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於原審法院分案時原是分由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惟嗣後則移至行政訴訟庭等情,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21頁)。

⑵、抗告人雖向相對人提出繼承承租申請書(原審卷第25至26頁),但相對人108年1月4日新北農林字第1080014676號函(下稱系爭函)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於繼承發生6個月內申請辦理名義變更,相對人自107年4月28日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43至45頁)。

原審依相對人108年4月12日傳真樹種市價及材積計算相關資料,計算系爭契約種植之林木價值為152,381.49元,復以電話向相對人詢問得知抗告人並未對系爭函提起訴願,有108年4月12日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

⑶、由上可知,關於系爭契約的繼承承租事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似已有爭執,行政法院雖應先為裁定,但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然遍查全卷,似未見原審有令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表示意見。

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不符。

⑷、再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曾經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請相對人傳真系爭函,原審並於系爭函上註記「被告機關承辦人於108年4月8日傳真原處分到院」(原審卷第43、45頁)。

原審並上網查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21日農林務字第1031740253號令,內容為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樹基準表修正規定,且列印附卷(原審卷第47至50頁)。

原審亦請相對人傳真樹種市價及材積計算相關資料,包括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公司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台東地區相思樹與楓香兩人工林碳累積量(原審卷第51至81頁),且以電話向相對人詢問得知抗告人並未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原審卷第83頁),似亦足認原審就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等事項,已依職權進行調查。

上開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既然做為原審認定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訴訟事件類型,進而作為原審適用法律之基礎資料,自應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並未開庭,亦未將調查結果寄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審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裁定基礎,其裁定自屬違法。

⑸、另查,原裁定似未記載關於系爭事件究竟如何屬於公法而非私法性質的事實認定、法令依據與理由。

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在承租人死亡時,應由法定繼承人檢具有關文件於6個月內依法辦理名義變更。

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出租造林繼承承租申請書之填寫說明,在繼承承租時,應填寫繼承租約之繼承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繼承事實發生日、檢附資料包括原承租人死亡證明或登載死亡日期之除戶謄本、全體法定繼承人3個月以內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需加蓋印鑑章、全體法定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全體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應附繼承轉讓同意書。

亦即相對人所審查者僅為是否確實發生原承租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法定繼承人身分真實性、其餘不繼承承租權的法定繼承人是否出具繼承轉讓同意書,因此,其所審究者似為民法上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權利的轉讓,而其法律效果似是將系爭契約的名義變更為欲申請繼承承租的法定繼承人,或是逾期不辦者視為放棄,並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不涉及國家統治權的行使。

因此,參照釋字第773號解釋意旨,系爭繼承續租事件似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⑹、又原裁定雖認本件繼承承租事件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認系爭函性質上屬於對抗告人申請案的否准處分,惟系爭函說明三係引用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說明四則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契約明定6個月內提出申請辦理名義變更,相對人爰此依規定自107年4月28日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說明五則隨函檢還抗告人的申請資料,申請書正本留存歸檔備查等情,有系爭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43頁)。

則相對人於系爭函究竟有無對於申請案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或是表明依系爭契約規定自107年4月28日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似仍應由原審詳為調查並對兩造予以闡明,令兩造表示意見,以確認相對人系爭函的真意為何,以作為判斷本件繼承承租事件屬於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參考。

3、本件申請繼承承租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張明志,有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惟張明志並未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函對其權利似有直接影響,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張明志及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必須合一確定的情形,亦宜由原審一併調查之。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在關於訴訟要件之補正、受理訴訟權限與闡明義務部分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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