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抗,2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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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國放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請權利保護目的,在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滿足其實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此,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另聲明法院應將前申請遭否准之處分,併同維持該否准處分之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只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存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而須附帶之聲明,該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請求聲明間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與一體性,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聲明。
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重點,在判斷原告於行政法律關係上是否有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依其主張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者,則否准處分合法性如何,實無需併予審酌,該否准處分在原告有理由而可能與法院所命應作成行政處分相矛盾之部分,即應附帶予以撤銷。
且行政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中,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
故原告就其依法申請特定內容授益處分事件,經原處分予以否准,而依法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後,雖另經原處分機關以新處分撤銷原否准處分,並另就系爭申請作成新處分;然而,在申請授益內容可分之情形下:
(一)只要在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原處分機關所為新處分仍未就原告申請授益處分內容之全部予以准許者,
該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未完全滿足
,且因同一請求仍遭駁回部分,前就原否准處分提起訴願
並未經受理訴願機關認有理由,不論由保障人民訴願權之
觀點,或以訴願程序旨就處分合法性與妥當性由行政機關
再予自省之觀點而言,均無庸再就新處分仍駁回申請部分
,重複進行無益之訴願前置程序,應認就該部分前已踐行
訴願前置程序。是則,就系爭申請授益處分遭行政機關拒
絕之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事實審訴訟審理中縱經原處分機
關另以新處分替代原否准處分,只要新處分仍未依申請意
旨作成全部准予授益之處分者,就申請意旨猶遭駁回部分
,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該申請是否有理由,尚不得以原
否准處分已遭新處分撤銷或變更,形式上不存在為理由,
認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在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新處分一部准許原告系爭授益申請之部分,固得認原告系爭訴請權利保護之目
的已因新處分而獲得滿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之必要,但依現行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該部分課予義
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應以其訴無理由而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尚非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請領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否准處分)。
原告不服,經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5月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3645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107年9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3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其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意旨,旨在訴請被告依所申請意旨作成系爭期間應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授益處分。
然其起訴狀僅列撤銷訴訟之聲明,而形成「孤立之撤銷訴訟」,無從充分有效達成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審法院本應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充分完足、符合其權利保護目的之訴訟種類選擇,並更正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卻未予闡明,於法已有未合。
且原否准處分嗣後雖經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60414330號函(下稱新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新處分,但參酌新處分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04-107頁),僅就原告系爭申請,其中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之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區分是否經過1年期間,核給不同比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就其中10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之申請期間部分,則仍核定不予給付(見卷附新處分說明三)。
參照前開說明,此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屬內容客觀上可分之請求,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否准處分雖遭新處分撤銷,並以新處分核給部分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新處分仍未依原告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而為全部准許,而有一部仍予否准,該部分前也經原告以不服原否准處分為由,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原審法院就該請求仍遭否准部分,即應為實體審理,從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實質判斷原告該部分申請是否有理由,尚不得以原否准處分已遭新處分撤銷為由,認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裁定誤引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與30年判字第16號等2件闡釋撤銷訴訟法理之前判例,遽將上開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另新處分就系爭申請核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雖已達原告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但該部分原審法院也應以其該部分訴訟無理由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裁定就此部分卻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有誤,且原裁定前開違誤均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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